《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王海峰 张丝路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目次
一、适用CISG的逻辑起点
二、我国法院适用CISG的总体情况
三、我国法院适用CISG存在的困难及问题
四、解决我国法院适用CISG难题的建议
一、适用CISG的逻辑起点
(一)国际公约适用的概念辨析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的规定,传统上国际公约仅指国家间缔结的以国际法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国际书面协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张,涌现出各国之间缔结的以私人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国际公约,比如CISG。这类公约的缔约主体仍是主权国家,但从内容来看,已经不再调整国际法权利义务,而是以私人权利义务为规制对象,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因此,有必要区分国际公约的实施和适用。国际公约的实施解决国际公约的转化或纳入问题;国际公约的适用解决的是经过转化或纳入的国际公约适用于特定民事案件的问题。
具言之,在我国民法典出台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直接纳入我国法律体系;而被纳入的国际公约,以CISG为例,能否适用于特定民商事案件,则取决于CISG第1条至第6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否满足。
(二)CISG适用条款分析
根据CISG的规定,缔约国法院应该首先依据第1条第(1)项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属于CISG所调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进而依据第2条和第3条,从货物和销售的角度,并依据第4条和第5条从事项角度判断案涉合同具体的系争事项是否在公约调整范围之内。如果答案依然是肯定的,则最后依据第6条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效排除了CISG适用,以最终确定CISG是否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其一,由于我国根据CISG第95条的规定,对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了保留,因此,我国法院只对营业地位于不同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适用CISG的规定;其二,如果案涉争议涉及CISG调整范围之外的事项,则需要根据冲突规则确定解决争议的准据法,通过该准据法调整这些问题;其三,鉴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有明确且合法有效的选择,法院就没有理由否定当事人选择将CISG适用于其不调整的货物或销售。
(三)我国法院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形解析
由于我国对CISG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了保留,CISG在我国只有两种适用的情形:其一,因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属不同的公约缔约国,根据CISG第1条第(1)款(a)项适用CISG。换言之,人民法院适用CISG需满足3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为不同国家;(2)当事人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家均为公约缔约国;(3)双方没有排除适用CISG。其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非公约缔约国,因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CISG。
1.根据CISG第1条第(1)款(a)项适用
在第107号指导性案例即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CISG缔约国,美国亦为CISG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CISG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CISG的适用,一审法院适用CISG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的CISG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
该案为我国法院适用CISG明确了3个基本标准:第一,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属不同的公约缔约国时,CISG应当优先适用;第二,当事人排除CISG的适用,需要在审判程序中明确提出;第三,在CISG适用的前提下,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仅解决CISG未予规定的问题。
2.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CISG
在案涉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非缔约国时,CISG第1条第(1)款(a)项不能适用,即便当事人选择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由于我国所提出的保留,我国法院也不能通过第1条第(1)款(b)项适用CISG。因此,只有在当事人明确选择CISG调整案涉争议时,我国法院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CISG。实际上,这一选择应当视为当事人将CISG作为了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
此外,关于我国是否应当撤回对CISG第1条第(1)款(b)项所作保留的问题,笔者认为,第1条第(1)款(b)项的目的是扩大CISG的适用范围,但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第1条第(1)款(b)项没有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法院,在处理营业地位于公约缔约国和非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是否适用CISG这一问题时,需要区分销售合同当事人选择非缔约国法律、选择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法律以及选择没有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法律3种情况。特别是对于销售合同当事人选择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国法律时,CISG能否适用,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并不统一。因此,从简明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的角度而言,目前我国不宜撤回对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
二、我国法院适用CISG的总体情况
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检索词,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2010年以来除个别年份案件数量出现短暂回落外,我国法院适用CISG的案件数量整体呈现出增长趋势。一方面,这一趋势说明自2010年以来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越来越高;另一方面,说明贸易量的增长与贸易纠纷的上升呈正相关,且该数据与我国作为贸易大国的地位相吻合。即使在全球疫情爆发后,有关国际贸易的案件仍然处于较高的运行态势,显示出我国对外贸易的活力与韧性。
从案件地域分布来看,出现了明显的不均衡现象,案件数量较多的省份主要集中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以北京、浙江、广东为主,其中浙江省占据第一位。这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区位不平衡的现状密切相关,经济发达地区对外贸易活跃,贸易量巨大,产生纠纷并进而诉诸法院的案件自然较多。
从审判程序来看,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数量是逐级递减的,再审案件的比例较低。该图表所呈现的数据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案件上诉比例较高,说明一审法院在对CISG的理解和把握上存在一定不足;二是二审程序的纠错力度较大,当事人通过两审程序基本可以服判息诉,不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图中所列特别程序主要是仲裁审查案件,即仲裁涉及CISG的适用,并进入了司法审查程序。相较于仲裁处理的大量涉及CISG的案件而言,特别程序案件数量很小。
三、我国法院适用CISG存在的困难及问题
尽管数据显示我国法院适用CISG审理案件的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但人民法院在适用CISG时仍然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涉及对CISG的认识、理解和把握。
(一)关于人民法院忽视CISG适用的问题
在满足CISG第1条第(1)款(a)项适用条件的前提下,有的法院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特征性履行方法或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法律,这种适用方法实际上违背了我国所应承担的实施公约的国际法义务。
尽管多数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此种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但仍有个别判决显示一审、二审法院都忽视了适用CISG的可能。比如,在某案中,一方当事人为韩国法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皆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选择我国法律,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我国法律。但外方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已经明确提及该案需要适用销售合同公约,但原审法院却忽视查明外方当事人的营业地,进而也没有在此基础上判断CISG是否适用。
在另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住所地在德国,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适用德国法律,德国系CISG的缔约国,某公司主张根据德国法律规定涉外买卖合同可以适用该CISG,并选择适用该公约作为准据法,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该公约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同样忽视了对当事人营业地的判断,也忽视了CISG第1条第(1)款(a)项。假设案涉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德国,由于德国本身系公约缔约国,除非当事人排除公约适用,否则本案应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而不是根据当事人选择或冲突规则确定是否适用CISG。
换言之,废止前的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系我国法院适用国际公约的国内法依据,在此基础上,对于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CISG的规定考察案件事实是否满足CISG的适用条件,而无需再行根据当事人选择或冲突规则判断是否适用CISG。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法院适用CISG案件的案由通常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性质并无争议。但在少数案例中,我国法院讨论了案涉合同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判断是否适用CISG。比如在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目的在于,斗亚会社提供面辅料获取华曦集团生产的成品运动裤,华曦集团供应劳力获取成品与面辅料差额的加工费,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依照CISG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CISG。
(二)关于CISG的解释问题
在CISG适用的前提下,我国法院通常直接适用公约的条款,结合案件事实对诉争问题作出认定。在这类案件中,适用CISG的主要问题在于需要解释公约条款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以下简称判例法摘编)能否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或依据?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107号中明确指出,判例法摘编并非CISG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CISG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参考判例法摘编提供的其他国家有关CISG根本违约条款的裁判,对本案作出了认定。
(三)关于对CISG未调整事项的处理
对于CISG未涉及的问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系争问题不属于CISG调整的范围。比如CISG第4条提及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所有权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应通过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予以解决。需要指出的是,有一些问题不属于CISG明确排除的范围,但也应被理解为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比如,判断合同是否存在这一问题,尽管CISG第二部分有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但我国司法实践通常将合同是否存在视为事实问题,需要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予以证明,而不是适用CISG的规定。又如,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也应被排除在CISG调整范围之外。
第二种情况是系争问题属于CISG调整范围,但CISG未作规定。根据CISG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类问题,应首先寻求公约所体现的一般法律原则,再通过准据法予以解决。比如,根据CISG第26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但该条并未明确宣告合同无效声明生效的时间,即发出生效,还是送达生效?对此,在某案中,二审法院结合CISG第27条有关通知迟延的规定,区分宣告合同无效声明与CISG第47条第2款卖方不履行通知义务,认定宣告合同无效声明应采取发送生效原则。又如,根据CISG第78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公约没有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且公约所依据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没有关于利息计算的规定,因此,需要参考当事人选择的销售合同准据法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
(四)关于默示排除适用CISG的问题
判例法摘编指出,本公约的案文删除明确提及默示排除的可能性,仅仅是为了防止特别提及、默示排除可能会鼓励法院在缺乏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就得出结论,认为本公约的适用被全部排除了。根据这一观点,至少从CISG本身的规定来看,其并不排斥当事人默示排除公约的适用,其排斥的是法院武断地以当事人默示排除为由不适用公约。从判例法摘编提供的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各国法院对于默示排除的认定方式并不一致。在我国法院适用CISG的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同意适用我国法律,这就产生一个解释上的问题,即该种选择是确定针对公约未规定事项的准据法,还是可以等同于默示排除?
从指导性案例107号体现的精神来看,当事人选择CISG缔约国的法律不能等同于排除公约的适用。在查询到的一起选择适用我国法律、而排除适用公约的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营业地分属公约的不同缔约国,在讼争买卖合同不另作法律选择的情况下,合同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同意以我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而公约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即交易主体的认定方面并无具体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选择适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是正确的。
显然,促使该案原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的原因,不在于当事人默示排除CISG的适用,而是由于案涉争议不属于CISG调整的范围。
还有一些法院将当事人同意适用我国法律理解为选择了针对公约未规定事项的准据法。在某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奥斯特公司为在澳大利亚联邦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为国际买卖合同纠纷,我国与澳大利亚均为CISG的成员国,本案首先适用CISG。一审中奥斯特公司及木可多公司均同意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因此,在CISG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我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尽管原审法院忽视了对营业地的考察,但在满足公约第1条第(1)款(a)项适用条件且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排除公约适用之合意的前提下,笔者认可选择我国法律应理解为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公约未规定事项之准据法。
此外,当事人如果明确选择了某国家具体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时,是否意味着明确排除了CISG的适用?对于这一问题,判例法摘编指出:“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某一缔约国的国内法来适用于其合同,则本公约必须视为被排除。”
笔者以为,在当事人已经明确选择具体合同法作为法律依据解决争议时,已经表明其愿意受具体合同法的规制,排除了对CISG的适用。这一认识亦与前述判例法摘编体现出的规则一致。
但实践中,有法院持相反观点,比如某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援引我国合同法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但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第7条,将当事人选择我国合同法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讼的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即中国法律为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并据此认定双方并没有明确排除CISG的适用,本案买卖合同的处理应首先适用CISG。
(五)关于我国两岸四地当事人之间是否适用CISG的问题
对此问题,人民法院一般认为,我国两岸四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由于不涉及不同国家,因此不适用CISG的规定。但正如前文所述,在当事人将CISG的内容并入其订立的合同时,人民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将公约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予以适用。
四、解决我国法院适用CISG难题的建议
准确适用CISG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我国司法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促进国际贸易规则的发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以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问题,需要从提高认识、完善规则、统一标准等多方面着手。
第一,加大对CISG的宣讲力度。CISG自1988年即对我国生效,但实践中部分法院对适用CISG的认识尚不到位,存在不会或不愿适用CISG的现象。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通过会议、调研、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大对CISG的宣讲力度,提高各级法院对适用CISG的重视程度,增强法官适用和把握CISG的主动性和审判能力。
第二,明确我国法院实施CISG的国内法依据。民法通则被废止后,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民商事领域国际公约如何实施的规定,这不仅使得我国法院缺乏实施该领域国际公约的国内法依据,也不利于我国法院正确地适用该领域的国际公约。虑及民法典刚刚颁布施行,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我国法院适用国际公约的国内法依据,或者考虑修改缔结条约程序法,明确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应如何实施。
第三,明确当事人排除CISG适用的情形。根据法律适用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仍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选择我国法律是否意味着默示排除CISG?笔者以为,可以增加法院的释明义务,在庭审中询问当事人是否明确排除CISG的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皆不反对适用CISG,则意味着不触发CISG第6条。
第四,针对我国法院适用CISG存在的共性问题,加大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力度。从前述案例来看,我国法院在适用CISG时,普遍存在忽略查明营业地的问题。CISG以及判例法摘编均没有解释“营业地”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107号指导性案例也没有涉及“营业地”概念的认定,因此,“营业地”这一概念还需要我国法院按照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进行判断。对我国法院而言,作出这一判断最好的方式仍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性案例,这有助于各级人民法院明确CISG所规定的“营业地”概念。
编者注: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如需引用,请查看纸版杂志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