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人社规〔2021〕31号
来源:广东省人社厅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级以上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根据中央健全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要求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合作 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战略合作协议》安排,为加大对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支持力度,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广州、深圳等大湾区9市结合实际开展试点工作,其他具备条件的市可以报省备案后实施,实施中出现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厅(局)报告。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4日
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新业态从业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及待遇核发工作,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权益,根据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健全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在我省从业的下列人员:依托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平台实现就业、但未与平台或机构等相关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遵循自愿的原则。
依托平台就业、未与平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参保从业人员,应取得平台认可的服务资格,并实际开展业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需办理就业登记。
第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依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鼓励新业态平台对其平台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予以补助。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五条 申请参加失业保险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可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本人就业所在市参加失业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及就业登记向参保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失业保险原则上以其参保前灵活就业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申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失业保险基准费率(单位和个人费率之和)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后每年7月申报一次缴费基数,申报后本年7月至次年6月按该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收入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申报。
首次参保时灵活就业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就业月数的平均收入申报缴费基数。停止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重新参保的,参照首次参加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若停保和重新参保时间在同一社会保险年度的,可不重新申报缴费基数。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当月起按月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税务机关应与灵活就业人员约定申报缴费方式,打印核定通知书或提供缴费信息查询、打印渠道。探索采取与新业态平台对接等方式,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费不实施补缴,灵活就业人员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退费。
第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停止参保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停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再次参加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时间累积计算。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依据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资料,对其个人基础信息进行实名制登记,录入数据库,同时建立参保档案,对其缴费信息进行完整记载。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失业的,可以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不含省外户籍人员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灵活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就业需求的。
灵活就业人员由灵活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时,应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办理停止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灵活就业包括以下情形:
(一)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疫情等非因本人意愿原因被要求停产停业1个月及以上的,或者执照(许可证)被市场监管部门暂扣不少于30天或者吊销、注销的;
(二)所依托的灵活就业平台单位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提前解散、破产或停业整顿的;
(三)所依托的灵活就业平台单位不再提供灵活就业岗位的;
(四)依托平台单位灵活就业的从业人员,被平台单位暂停服务资格连续30天及以上的;
(五)参保人因病或因伤无法从事灵活就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因不可抗力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灵活就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在两个及以上平台从事灵活就业人员,其中一个或多个平台中断灵活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其他平台仍可从事灵活就业的,不得申领失业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可按规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凭本人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失业登记等材料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通过互联网等途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二条中各情形相关材料分别为:第(一)、(二)为有关部门停产停业通知,注销、吊销、撤销通知书复印件等;第(三)为单位公函;第(四)为被平台或机构暂停服务资格超1个月的平台机构材料,如APP截图等;第(五)为不少于连续5天的病历及医院开具与住院合计不少于20日的病休单或因工伤残一至六级的鉴定文书或因本次病(伤)申请的残疾人证;第(六)根据非自愿失业原因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灵活就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在试点地区规定时限内,通过数据比对、向平台核实等方式审核相关材料真实性,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核发失业保险相关待遇,并定期对其是否丧失领取资格开展数据比对。
第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缴费时间的计算,按《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其参保缴费时间,可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期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不得同时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失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每月向核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诺其不存在停发待遇规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停发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参照国家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政策的制定、依法对灵活就业平台(单位)和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编报、审核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服务,负责待遇审核及支付、关系转移、出具参保凭证、停止领取待遇情形比对核查等工作,并根据“畅通领、安全办”的有关要求开展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工作,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情况。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和发放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并根据“畅通领、安全办”的有关要求受理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加强信息交换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就业、失业等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划拨、结算和财务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责为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缴费手续、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征管信息系统管理维护等工作,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和缴费信息。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秉承自愿原则参加失业保险,需对其提交的参保申报材料、停保申报材料、待遇申领材料等的真实性负责。依托平台未实际开展业务参保,通过虚假承诺等方式虚构事实,存在多平台就业申领失业待遇,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相关平台或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规定处理。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就业登记机构应加强数据比对,防止欺诈冒领,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税务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核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停保)申报、就业失业登记业务中承诺事项,灵活就业人员所承诺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不予办理,对发现作出虚假承诺的,按《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领域失信人员名单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失业保险相关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在试行期间,对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单列管理、专项统计和分析评估,可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适用的参保对象范围,可根据其失业保险费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缴费费率、待遇享受条件等,保证试行工作安全平稳有序开展。
附件: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参考)